115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惠蓉
蔡秉毅
蔡曾秀滿
蔡佩芸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蔡惠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40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再與債權本金50萬6405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24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二、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8年1月
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
繼承人「蔡友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日期:民國107年12月29日)」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