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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吳思昀  


被      告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稱被告未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前就「元盛建設三湛A棟」之建案開工,且逾期3個月仍係空地,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遂提起本訴請求略以: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付之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23萬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6萬43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9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被告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似於115年8月13日有異動,其法定代理人現在已經不是「陳瑞德」,故請提出被告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最新公司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
三、提出前項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3萬元
1
利息
123萬元
115年6月17日
115年6月29日
(13/365)
5%
2190.41元
小計
2190.41元
123萬元
1
利息
123萬元
115年6月17日
115年6月29日
(13/365)
5%
2190.41元
小計
2190.41元
合計
246萬4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