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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鴻昌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誠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宏茂即陳宏家

            陳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茂即陳宏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8,56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茂即陳宏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8,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陳宏茂即陳宏家(原名陳宏家,下逕稱被告陳宏茂)自民國(下同)103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宏茂明知原告公司規定凡若收取客戶帳款,需於3日內繳交公司會計部門,卻經原告分別於:⑴110年7月27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0年2至7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476,636元,侵吞入己,此筆款項經被告陳宏茂償還至112年8月23日,尚餘13萬元,為原告記帳之需求,原告遂與被告陳宏茂訂立借款證明書,將此筆款項之餘額13萬元,轉為借貸關係;⑵112年8月23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2年6、7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235,325元,侵吞入己;⑶113年11月15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3年7至11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483,241元,侵吞入己,被告陳宏茂未償還之款項共合計為848,566元。另被告陳勝輝前於103年12月2日出具切結書,擔保被告陳宏茂任職期間對原告所生之一切損害,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民法第184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48,566元等語。
(三)不對「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被告陳勝輝簽名之筆跡聲請鑑定,但該筆跡與被告陳勝輝聲明異議狀上之自身簽名以肉眼比對後十分相似。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宏茂則以:
  ⑴對於伊有欠原告錢無意見,伊目前從事水電學徒,薪水僅有4萬元,尚須負擔小孩的學費每月1萬多,及償還自身23萬元之信貸,目前還款有困難。
  ⑵「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被告陳勝輝之簽名是伊冒名簽的。此部分不用鑑定。
  ⑶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勝輝則以:
  ⑴伊並無於「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 上簽名,是被告陳宏茂持伊的地價稅單並偽造簽名供擔保的。該簽名不是伊簽的,為何要鑑定。
  ⑵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茂自103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宏茂明知原告公司規定凡若收取客戶帳款,需於3日內繳交公司會計部門,卻經原告分別於:⑴110年7月27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0年2至7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476,636元,侵吞入己,此筆款項經被告陳宏茂償還至112年8月23日,尚餘13萬元,為原告記帳之需求,原告遂與被告陳宏茂訂立借款證明書,將此筆款項之餘額13萬元,轉為借貸關係;⑵112年8月23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2年6、7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235,325元,侵吞入己;⑶113年11月15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3年7至11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483,241元,侵吞入己,被告陳宏茂迄未償還之款項共合計為848,566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洪昌燈飾有限公司收款切結書、被告陳宏茂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2年8月23日、113年11月15日簽立之洪昌燈飾有限公司業務員挪用侵占客戶帳款未繳回公司切結書、被告陳宏茂於112年8月23日簽立之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公司借款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1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勝輝前於103年12月2日出具切結書,擔保被告陳宏茂任職期間對原告所生之一切損害,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而依民法第184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48,566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宏茂與原告間成立金額為1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迄未返還,自應予以返還;另被告陳宏茂未將為原告所收取之款項,繳還予原告,而侵占入己,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生原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所受718,566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宏茂給付848,566元,屬有據。
(三)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亦分別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勝輝間,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經查:原告固然提出「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欲證明其與被告陳勝輝間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惟被告陳勝輝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原告僅主張該簽名與被告陳勝輝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後十分相似,別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簽名為真正,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勝輝間,確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縱認該簽名為真正,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成立,該「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並未載明期限,依前開民法規定,有效期間應自成立之日103年12月2日起算3年,迄今也已失其效力,原告亦不得主張該人事保證契約存在,對被告陳勝輝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勝輝亦應與被告陳宏茂連帶給付848,566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宏茂給付848,56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算(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