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世偉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二、原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清償借款,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依
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書第25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司促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
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爭議訴訟或小額訴訟,亦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情事,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爰審酌被告應訴之便,
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