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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被      告  鼎太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被      告  施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施志明、施金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鼎太公司邀同施志明及施金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下:
  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目前尚欠527,039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目前為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113年2月23日借款300萬元(因信保基金部分保證,故分為60萬元、240萬元2筆撥貸),目前尚欠397,398元及1,590,035元,及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為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鼎太公司於台灣票據交易所截至114年12月11日之票信紀錄,有因存款不足退票且尚未清償之2張退票、金額共127,230元,依本行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立約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對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易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101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1
1,000,000元
527,039元
1.72%
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3,000,000元
397,398元
2.22%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590,035元
合計
4,000,000元
2,514,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