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精捷展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蕭彥騰
劉冠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緣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邀被告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金額3,000,000元,其借款
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公司自11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944,23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
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
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金944,235元外,並應
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等語。
⒈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蕭彥騰、劉冠琳應連帶給付原告944,23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
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9至83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