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楊秉鈞(即楊宗仁)
林錦材
被 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補字第858號裁定令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繳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