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昕宏貿易有限公司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景德研磨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其中柒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書,而依該契約之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景德研磨實業有限公司、李明龍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匯款至被告景德研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景德公司)之方式,貸予被告景德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經被告景德公司陸續償還50萬元後,因仍有50萬元借款未為清償,經原告與被告二人協商後,由被告景德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另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雖僅有被告李明龍之簽名,
惟仍屬被告李明龍代表被告景德公司所簽立,詳細說明如後),除以契約條款確認
前揭借款
債權存在外,並約定所餘50萬元借款之借貸
期間為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屆期時被告景德公司應如數清償,該契約並約定由景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龍擔任連帶
保證人,如因此致生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惟本件借款屆期後,
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甚至於114年9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未向原告為任何清償。
㈡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
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判例
參照);又系爭
本票只蓋「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榖保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印」,未蓋
上訴人名銜及負責人印章,不生效力
云云,即無足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先例
要旨可參。被告景德公司為「有限公司」,並依其設立登記資料,被告李明龍為其登記代表人,並其亦為被告景德公司唯一董事,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明龍於系爭借款契約113年3月6日簽立當時確係依法具有對外「代表」被告景德公司資格之人。被告李明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乙方:景德研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明龍」之欄位簽名並書寫地址,已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係被告李明龍所
肯認,及其簽認位置而言,為「法定代理人:李明龍」字樣之旁邊,亦足見被告李明龍確有為法人即被告景德公司代表之意旨而為簽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要旨,本件被告景德公司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自無瑕疵;縱
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未見被告景德公司之印鑑而對被告景德公司不生契約上之效力(僅假設語氣,非
自認),惟本件原告與被告景德公司間之借款契約實係於109年11月30日即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僅係再次重申借款之
法律關係並確認借款餘額等事實而已,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實在。
㈢本件被告李明龍係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乙方:景德研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明龍」之欄位簽名並書寫地址,再接續於「丙方:李明龍」之欄位簽署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地址處記載同上。
是以其記載方式,解釋上自足認被告李明龍不僅係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於乙方欄位,並因願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而接續簽署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資訊於丙方欄位,自
堪認被告李明龍確有以其本人與原告間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之意旨。
㈣「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索
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
民法第745條
先訴抗辯權之
適用,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證」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景德公司間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被告李明龍願與被告景德公司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與原告合意就前開消費借貸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等,同前所述既均屬合法有效;並原告與被告景德公司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二點定有清償期,且被告景德公司於該清償期屆滿後
迄今未依約對原告為清償,請求被告景德公司清償尚欠消費借貸款項50萬元、賠付原告因其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致生之原告委請律師為本件訴訟程序之費用7萬元,
暨有關
遲延利息(其中消費借貸款項50萬元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二點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應期限屆滿時起之113年9月6日起算;另賠付致生律師費用部分,因未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則由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之)。
㈤被告李明龍既為被告景德公司系爭借款契約書
所載債務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要旨,其自應與被告景德公司就前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2027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宏恩法律事務所收據聯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1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