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敬昇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高美菊
陳圳河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承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郭敬昇,
第三人鋁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高美菊、經理即被告陳圳河為夫妻。原告佳承公司與鋁穎公司因有給付貨款之爭議,然相關案件業經
司法機關全數審理終結,原告佳承公司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高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於民國114年9月22日給付之爭議貨款後,被告竟仍於114年12月間在彰化同業間任意散布不實之陳情書,其中內容「主旨:陳請貴會審評應予撤銷佳承公司列入『彰化縣優良廠商』名錄之資格,以維護遴選制度之公正性及保障誠信經營之產業秩序。…二、有關佳承公司之實際行為,業已顯示其不符前開優良廠商之遴選要件,具體事實如下:1.佳承公司於與本公司間之交易關係中,惡意延遲扣押支付貨款長達7個月,復以「無訂單需求」為由拒絕受貨並拒付餘款,遲延時間達2年之久。本公司遂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佳承公司應给付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該判決確定後,佳承公司仍不履行判決義務,藉調解時刻意削價只願意給付421萬元不願意全額給付逃避承擔責任,欲造成本公司損害並使其從中剝削應付貨款約120萬元。此行為顯違反
誠信原則與契約責任,已損及企業誠信形象及公平交易秩序。…三、佳承公司對外宣稱其企業核心價值為『誠信正直、勇於承擔』吃台灣米長大更應該照顧咱台灣人,不應該被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卻不敢向其爭取權益反而轉向對付彰化產業界的鄉親將損失下架給合作廠商承擔完全沒有企業家勇氣膽識與飲水思源之情懷,
惟其行為惡狀與此核心價值背道而馳,於履約誠信、糾紛處理及企業道德上均有重大瑕疵逃避500多萬元的承擔責任加害給合作廠商損失,與『優良廠商』童叟無欺、銀貨兩訖之形象標準明顯悖逆不符,如不能知過改正言行一致核心價值題語應立即自行下架以免自欺欺人引人側目。四、查佳承公司現為負責人郭敬昇,其父郭永斌先生曾任貴會理事長理應作為業界之表率怎可因個人利益而罔顧誠信剝削傷害下游合作廠商謀取不當利益成為首惡先例,且父子兩人與貴會關係深厚,長期參與會務活動。基於此特別關係,貴會於審議該公司之資格時,應更嚴格遵守行政中立及利益迴避原則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就事論事處置不愧對所有產業界之付託信任剷除禍害之瘤以維工商市場交易清流,以避免社會大眾對評議結果產生偏頗或護短之疑慮,確保評議制度之客觀與公正。
倘若貴會於審查過程中循私未能恪遵公正程序,勢將損及貴會形象及會員整體信賴基礎。五、『優良廠商』遴選制度之立意在於鼓勵誠信經營、敦風勵俗之優良產業成為彰顯本縣之榮耀,若對明顯達反誠信原則之企業仍繼續維持其名錄資格包庇縱容,不僅削弱評選制度之信譽更傷害所有產業界正向發展,亦將對其他依法守法、誠實經營之會員構成不公平之待遇,並損害產業界整體聲譽與公眾利益。辦法:
爰此,建請
主管機關督促貴會召開理事長
暨全體理、監事會議本於公平、公正及誠信原則,依據
前揭事實、法院
確定判決處分書及檢察機關處分結果,無私審慎議決撤銷佳承公司列入「彰化縣優良廠商」名錄之資格,並於撤銷後
適時公告處分原委以昭公信引以為鑑,以維護評議制度之公信力及彰化縣產業界整體誠信形象之努力成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行為。前開該份陳情書至少已轉給於彰化縣工業會、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調查站,原告郭敬昇於114年12月29日經由彰化縣工業會總幹事即第三人陳永興告知才知悉上情。
㈡原告佳承公司於115年1月間亦發現被告以鋁穎公司之帳號在不同YOUTUBE頻道在有關原告佳承公司之影片下發表下列言論:
⒈於「Infotrade Media」平台,所上傳之「佳承公司CHIA CHERNE INDUSTRY CO.,LTD.」影片下,以「鋁穎公司」之帳號以英文發表下列言論,不僅侮辱和貶低原告佳承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亦貶低原告郭敬昇個人之名譽權、信用權:
①「一個人的個人能力或許不足,但其道德品格和誠信必須無可挑剔。他應誠實正直地行事。如果連做人的基本原則都不懂,那麼再多的財富也毫無用處。此外,如果為了個人利益而甘願傷害他人,那將是天地無法容忍的。必須謹慎行事,確保自己的名譽和榮譽永垂不朽。為了蠅頭小利而毀掉畢生心血,實在得不償失。這表明,商人們的智慧通常是愚蠢的、短視的,只關注眼前的利益。如果遇到真正有智慧的人,明智的做法是將其替換掉。」。
②「創始人的辛勤打拼,立下了公司核心價值誠信正直、勇於承擔,卻於交棒後全然破滅,如今淪為口號而不是真正的力行最高原則,圖一己私利而傷害了合作廠商,也傷害了創始人所建立的商業口碑,無奈。」。
③「品牌建立與維護固然重要,但在商業交易中,履行付款義務才是信用的關鍵。一家公司怎麼能惡意扣留貨物長達7個月之久,且未事先通知,也拒絕提供任何理由?這對於一家正常的公司而言,是合乎規範的商業行為嗎?訂單執行和責任至關重要。向供應商下單即表示合約雙方均受約束;
按時交付貨物即履行了合約義務。一家公司怎麼能僅僅因為客戶取消訂單(理由是訂單需求不足)就拒絕接收供應商的貨物,並拒付全部貨款—這種惡意行為無異於棄單?這樣的公司能體現責任感嗎?它是一家信譽良好的製造商嗎?它
堪稱企業典範嗎?」。
④「誠實是所有行為的重中之重。如果你不誠實,反而違背誠信去傷害他人,那你和惡人又有什麼差別呢?如果你的商業行為有問題,你的產品也很可能有問題。一家公司如果本應為其誠信問題承擔全部責任,卻反而輕視自己的信譽和責任─這樣的公司又如何能獲得公眾的認可?它還能被視為一家信譽良好的製造商嗎?」。
⑤「你會相信一個品行可疑的人所說的話嗎?」。
⑥「創辦人畢生心血奠定了公司誠信、正直、勇於擔當的核心價值觀,但這些價值觀在公司交接後卻蕩然無存。如今,它們淪為空洞的口號,
而非真正實踐的最高準則。現繼位者為了自身利益,損害了合作夥伴的利益,也毀掉了他們苦心經營的商業聲譽。實在令人惋惜。」。
⒉於「CHCIA彰化縣工業會」平台,所上傳之「【全球自行車產業優先選擇的操控系統合】佳承公司-CHIA CHERNE INDUSTRY CO.,LTD.」影片下,以鋁穎公司之帳號發表下列言論,下開言論不僅侮辱和貶低原告佳承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亦貶低原告郭敬昇個人之名譽權、信用權:
①「如果一家企業公司成功與財富的成長
是以違反誠信傷害他廠手段來獲得的成就,最後一定會自食惡果被所有業界所唾棄,真的會遺臭萬年」。
②「做人做事如果都是實實在在正正當當怎麼會怕人家給你不良的評價呢?留言區關閉顯見自己本身做了不該做而拿了不該拿利益心中有鬼,敢做又怕人家給你揭發又要裝一付清高,這樣的人是不是太虛偽了?做錯事不敢認錯反而又要拗人家的勞力錢剝削,要錢就不怕名聲臭事實本就應該攤在陽光下供人評論,企業經營良莠不齊影響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必須
予以監督舉發維護社會正常運作。」。
③「一位不懂得將心比心的經營者,只為追求利益不惜將損失建立在別人身上豪不避諱理所當然,這樣的人是沒有溫度冷血性的性格,不會去自省行為的正當性,自我感覺良好沉浸在自己的夢境幻想中,對於一般常規與商業交易不會去在意遵守,一切以他自己為主,如果是這樣的行事風格無論在親情、友情沒有一樣可長久會隨著他的利益考量而發生變化,在合作伙伴的供應鏈上
可證明一切,為了利益可以犠牲他人損人利己的做法,因此這樣的公司任何交易合作都必須謹慎注意防範。」。
④「商譽信用為從商者視為首要件,沒有信用一切空談,不能為了追求利益而違約失信,甚至傷害背叛與你共同合作夥伴只顧私利而不願承擔應負責任,罔顧商業道德怎能稱為優良廠商?我是受害廠商提出真實感言值得您看見不為人知的事實不被美麗謊言矇騙。」。
⑤「何謂優良廠商?基本上不就應該以誠信為重、責任為先,以利益掛帥違反商業道德致損害合作廠商這就不是優良之表現,所作所為應公開供世人評斷與警惕,珍惜優良廠商之評鑑精神做為良商興民之表現。」。
⑥「品牌建立維持固然重要,履約付款是商業交易重要信用之一豈能未通知情況下惡意扣押且拒絶說明原因達七個月之久,這是一家正常公司應該有的經營方式嗎?訂單執行與責任承擔能力,下訂單給供應商生產本就對訂單雙方契約約束,交期到交貨就是履約責任,怎能因為本身客戶取消訂單而將供應商欲交之貨物以無訂單需求作為拒收之理由而整批訂單貨款也不處理不給付形同棄單之惡意行為,這樣的企業公司表現出來是有承擔負責的樣子嗎?是優良廠商嗎?是創業楷模嗎?這些都是在我們的產業界交易當中必須謹慎注意防範,誠信最重要先把他做好。」。
⑦「我會將本身所遭受不公平的心路歷程公佈出來讓業界評論與防範免於受害,希望受害廠商到此截止,也將這樣無良的企業假面具掀開讓社會評價,做生意要腳踏實地、做人要實實在在,講信用負責任難道沒有人教你嗎?」。
⒊於「HR Asia Best Companies to Work for in Asia」平台,所上傳之「CHIA CHERNE INDUSTRY CO.,LTD.佳承公司-2025 Taiwan HR Asia Best Companies to Work for in Asia」影片下,以鋁穎公司之帳號發表以英文發表下列言論,侮辱和貶低原告佳承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
①「無論時代如何變遷,商業世界中誠信的價值都不可動搖。沒有誠信,就沒有信任的基礎。為了追求利潤而犧牲信譽原則,顯然是不切實際的,違背了人性,也得不到世人的認可。」。
②「你會相信一個品行可疑的人所說的話嗎?」。
⒋前開言論足以侵害原告佳承公司、原告郭敬昇個人之名譽權、信用權而情節重大。而原告於之前彰化地方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給予之再議處分書後更加為所欲為發表
上開言論。且鋁穎公司YOUTUBE帳號係於113年9月26日創建,顯係為侵害告訴人二人名譽權、信用權所為創建。
㈢原告因被告之惡意作為,顯係影響到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原告郭敬昇已被彰化同業多次告知此事,原告係為捍衛自身權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如認被告未達故意程度,其等亦有過失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又被告高美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未適當管理其配偶即被告陳圳河,實
難認被告高美菊已盡監督之責,應與被告陳圳河依民法第185條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以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佳承公司係經營自行車零件之銷售,鋁穎公司則係從事自行車零件之製造。原告佳承公司向鋁穎公司採購之自行車零件,係原告佳承公司提供設計圖委由鋁穎公司開發模具,開發模具後先試行生產,原告佳承公司確認品質功能無誤後,方下單採購量產,故均係原告佳承公司客製化商品,原告佳承公司驟行取消訂單,因沒有訂單而拒絕出貨,均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之鋁穎公司造成重大損失。而採購量產,應係原告佳承公司先行取得客戶訂單,再向鋁穎公司下單採購,而非先大量採購,再開發客戶,如無訂單,則拒不出貨或向鋁穎公司取消採購,而原告佳承公司無論係遭客戶取消訂單或開發客戶未成功,其僅係沒有賺錢,但對於鋁穎公司,則已嚴重影響公司員工之生計及營運。原告佳承公司與鋁穎公司自108年起即有生意往來,而於原告佳承公司更換法定代理人之前,原告佳承公司從未有訂單不出貨,出貨不給錢或驟然取消訂單之情事。
㈡而原告佳承公司於111年4月應給付貨款1,228,920元,惟原告佳承公司遲至111年9月仍未支付,經雙方協商後,原告佳承公司僅同意先行支付114年4月份之貨款,此即惡意遲延扣押支付貨款長達7個月之由來,故被告陳圳河於陳情書所述確係事實。
㈢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及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雖判決鋁穎公司敗訴,惟由案件事實可清楚得知:「佳承公司於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鋁穎公司採購自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共14700組,鋁穎公司已依採購數量生產完成,佳承公司卻於111年9月8日及111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取消其中5,000組之訂單,
嗣佳承公司於112年8月16日至鋁穎公司協議,被告陳圳河於取消訂單處簽屬『同意』;且不能證明
兩造於112年8月16日簽訂文件時有協商原告佳承公司應補償鋁穎公司取消訂單之損失費用;而被告陳圳河於協商時亦出言表示『5000我就不要跟你算』等語」法院因而為鋁穎公司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佳承公司既已下單訂貨,鋁穎公司耗費人力、物力之成本生產完成,原告佳承公司以電子郵件即要取消訂單,又未給予任何補償,讓鋁穎公司蒙受近90萬元之損失。
㈣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佳承公司應給付鋁穎公司5,406,683元,由其案件事實亦可知:「佳承公司向鋁穎公司採購自行車零件,鋁穎公司均已依採購數量產製完成,鋁穎公司一再向佳承公司要求告知出貨時間,佳承公司則以沒有訂單需求,要鋁穎公司不要出貨。甚至鋁穎公司送貨至佳承公司,佳承公司竟要鋁穎公司將貨載回」,而原本於111年11月即應出貨,鋁穎公司並可取得貨款以維持公司營運,卻不得不於112年9月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而於彰化地院判決後,原告佳承公司仍再
上訴高分院,嗣於114年9月10日成立調解筆錄,原告佳承公司同意給付鋁穎公司4,212,000元,其為原應給付貨款之78折,調解成立當然係經過調解委員之勸
諭,兩造律師之參與及當事人之同意,惟調解成立非即表示係符合誠信、公平合理之方案,因兩次交易,高達640萬元之貨款,延宕3年,其已足可讓小企業無法經營,故只能減少損失,讓鋁穎公司恢復正常營運,惟減價120萬元,對鋁穎公司仍係重大損失,故被告陳圳河於陳情書以上情陳稱均係事實。
㈤又被告陳圳河以鋁穎公司之網路帳號於平台貼文之言論內容,仍係因與原告佳承公司之前開交易爭執,被告陳圳河所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及為公共利益有關之評論;對於原告郭敬昇之言論內容亦係鋁穎公司於前法定代理人時期,未曾發生訂貨不出貨,出貨不付款或逕為取消訂單等事實所為之評論,其仍具有高度之公共性,並未涉及私德,亦非係情緒性用詞及污辱、詆毀之言論。故被告陳圳河所為之事實陳述,均係其親身經歷且有相關之證據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而於意見表達時,亦係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不得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上開均係被告陳圳河所為,被告高美菊均未參與,不知情(卷第174至175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法自屬不合。又鋁穎公司僅係有限公司,被告陳圳河、高美菊分別為經理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
回復原狀必要方法,與
比例原則不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佳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郭永斌,現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郭敬昇,原告佳承公司經營自行車零件之銷售(與
本件有關的銷售),鋁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高美菊,經理為被告陳圳河,該2人為夫妻,鋁穎公司則係從事自行車零件之製造。
㈡原告佳承公司於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鋁穎公司採購自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共14,700組,原告佳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及111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取消其中5,000組之訂單,鋁穎公司因而向原告佳承公司請求該5,000組訂單之貨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及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原告佳承公司勝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佳承公司自111年1月起陸續向鋁穎公司採購四活塞油碟卡鉗缸體鍛胚、球頭把手、油碟三通接頭鍛胚,兩家公司就四活塞油碟卡鉗缸體鍛胚95,192個、球頭把手7,836個、油碟三通接頭鍛胚4,020個之貨款給付為爭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認定四活塞油碟卡鉗缸體鍛胚95,192個、球頭把手7,836個之貨款共5,406,683元有理由,原告佳承公司上訴,經高分院以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24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原告佳承公司願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鋁穎公司4,212,000元。
㈣原告佳承公司於113年2月間針對非
本案黑函對被告提出妨害信用等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駁回再議處分。
㈤被告陳圳河向彰化縣工業會理事長暨全體理監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調查站寄送如上開內容之陳情書。
㈥被告陳圳河於YOUTUBE之「Infortrade Media」平台,於原告佳承公司所上傳之影片下方為如上開內容之評論內容。
㈦被告陳圳河於YOUTUBE之「CHCIA彰化縣工業會」平台,於原告佳承公司所上傳之影片下方為如上開內容之評論內容。
㈧被告陳圳河於YOUTUBE之「HR Asia Best Companies to Work for in Asia」平台,於原告佳承公司所上傳之影片下方為如上開內容之評論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應以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是否受到負面評價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為言論如同時涉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美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任意散布不實黑函及於上開網路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被告陳圳河雖坦承係所其所為,被告高美菊否認為其所為。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陳情書或言論係由被告高美菊撰擬或張貼,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高美菊曾指示、授意被告陳圳河為之。原告雖以被告高美菊為鋁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與被告陳圳河為夫妻,未適當對被告陳圳河管理約束,主張被告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卷第262頁)。然法定代理人身分僅係被告高美菊與鋁穎公司間之組織及代表關係,夫妻關係亦僅屬身分關係,均不足據以推論被告高美菊對被告陳圳河上開所為有所知悉、同意或參與。原告既主張被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高美菊有何具體侵權行為,或其與被告陳圳河間具何意思共同或行為共同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
迄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故就被告高美菊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陳圳河部分
⒈上開陳情書及網頁張貼內容
,係基於原告佳承公司與鋁穎公司因給付貨款所生,夾敘夾議發表,是被告陳圳河對於原告之評價,非單純意見表達之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首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經查: ①原告佳承公司前曾獲彰化縣工業會評選為優良廠商,原告郭敬昇現為彰化縣工業會之理事,有原告提出優良廠商照片、理監事名單可證(卷第269頁、第288頁)。所謂「優良廠商」之評價,本具有彰顯廠商經營品質、履約態度、交易信用及企業形象之作用,足使相關同業及交易
相對人據以形成對該廠商之商業評價。原告佳承公司既以優良廠商身分對外享有相應之聲譽,其實際交易情形、付款態度及履約方式是否與該項評價相符,即非純屬公司內部事項,而與相關同業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判斷具有關聯,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可受公評性。至於原告雖以該優良廠商係95年間取得,被告陳圳河所為顯非係針對具備公共性的監督課題,就優良廠商所應具備之條件發表適當之評論云云(卷第263頁)。惟原告佳承公司獲選為優良廠商,固距今雖有相當
期間,然該項評選所表彰者,並非單純之一時性私人事實,而係大眾對原告佳承公司經營品質、履約態度、交易信用及企業形象所為之正面業界評價。原告佳承公司既曾以此享有一定之商業聲譽,則其後實際交易行為是否符合此一既有之業界形象相符,仍非全然與相關同業及交易相對人
無涉。況原告郭敬昇為彰化縣工業會理事,於相關產業具有一定之代表性身分,且復為原告佳承公司負責人,其於相關業界之身分及影響,亦非與一般私人全然相同,其代表原告佳承公司處理對外交易、貨款給付及與下游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與其業界身分及商業操守之評價具有相當關聯,自屬可受公評事項。
②又原告佳承公司自111年1月起陸續向鋁穎公司採購四活塞油碟卡鉗缸體鍛胚、球頭把手、油碟三通接頭鍛胚,兩家公司就四活塞油碟卡鉗缸體鍛胚95,192個、球頭把手7,836個、油碟三通接頭鍛胚4,020個之貨款給付為爭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認定,鋁穎公司請求原告佳承公司就四活塞油碟卡鉗缸體鍛胚95,192個、球頭把手7,836個之貨款共5,406,683元有理由,原告佳承公司上訴,經高分院以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24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原告佳承公司願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鋁穎公司4,212,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出貨單(卷第53至66頁、第147至149頁)可證。另鋁穎公司曾向原告佳承公司催付貨款,原告佳承公司亦曾於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中表示,因現有訂單大量流失,而有取消5,000組訂單之需要
等情,有電子信件、貨款催付通知單(卷第151至161頁)
可考查,足認被告陳圳河之評論係因原告佳承公司與鋁穎公司間確實發生之貨款給付及履約爭議而起。是被告陳圳河雖於上開陳情書及網路張貼內容,以惡意遲延扣押支付貨款、以無訂單需求為由拒絕受貨並拒付餘款、於調解時刻意削價及為個人利益而罔顧誠信剝削傷害下游合作廠商謀取不當利益等客觀上負面評價指謫原告,惟均係依其親身參與之交易經驗而有所認知,並非僅據第三人傳聞或未經查證之資訊而發表言論,
而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非僅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況前揭用語雖屬強烈負面評價,但仍均圍繞原告郭敬昇代表原告佳承公司處理下游廠商交易、貨款及履約爭議而發,與具體交易事件尚有一定之意義關聯,並未逸脫事件本身,另就原告郭敬昇之私人生活、家庭、品行或其他與商業經營無關之人格領域加以攻訐
,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原告雖以調解筆錄條件為兩造委任律師充分討論後同意,並無刻意削價云云,惟調解成立本身並不能反推先前之貨款給付、扣減及履約爭議從未存在,且調解內容亦無不得對外陳述相關事項之約定,自難限制被告陳圳河本於親身經歷發表言論之自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云云。惟被告陳圳河係
系爭交易及訴訟爭議之親歷者,其言論有前揭交易經過及相關訴訟資料為據,難認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其所為評論復未逾越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範圍,自難認有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陳圳河所為上開陳情書及網路言論,均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之交易及訴訟爭議,就原告佳承公司之交易信用及原告郭敬昇之經營處理方式所為評論,雖用語尖銳,仍具相當事實基礎,且未逾合理評論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高美菊有參與、指示或協助上開行為,自難令其負共同侵權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