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江良華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彰化縣政府王惠美縣長等間請求民事訴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全部被告
住所或
居所」、「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
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
本件訴訟標的與
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
適法。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提出書狀未表明原告2人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起訴所受之利益分別為何,致本院無從正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起訴提出書狀之當事人欄列載被告「
惠來產創股份有限公司」、「達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未依
前揭規定記載各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依前揭規定命補正之必要。
㈢原告起訴未附繕本,應依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書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
三、原告起訴有
上開所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