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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民事起訴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江良華  

            莊榮兆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惠來產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  
被      告  達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昌杰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訴狀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其原因事實,且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僅具狀請求調解及先准保全等語,其餘均逾期未補正,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