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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魏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和生  
被      告  汯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  
被      告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與被告汯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興建之鹿港雅園房屋編號第A棟、第5樓、編號A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同業連帶擔保)依系爭契約為同業連帶保證,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違約金。查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7條第二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定型化契約,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生爭議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事件,依前開說明,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