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魏宜君
被 告 汯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與
被告汯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興建之鹿港雅園房屋編號第A棟、第5樓、編號A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同業連帶
擔保)依系爭契約為同業連帶保證,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
違約金。查
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7條第二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非定型化契約,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生爭議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事件,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