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張津萍即沐洺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萬9
,814元,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7萬3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9,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