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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陳志忠即亦廣工程企業社

被      告  曜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6,08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陸續向伊訂購建築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6,084元,而伊均已出貨並經被告簽收,被告卻未支付價金,兩造雖協議由被告分三期還款,至遲應於115年7月5日還清,被告僅清償20萬元即未依約付款,被告尚積欠貨款74萬6,084元,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見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