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萬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瀚公司)為資金週轉,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施春木、陳麗芳(渠二人係夫妻關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到期日、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409萬998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借款契約規定,被告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仍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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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 | 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 | 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 | 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 | 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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