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王志忠即清華水電工程行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皇家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三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皇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9,458元及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皇家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皇家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6萬9,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皇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皇家公司、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財公司)於民國111年間訂立「伸港調興段6戶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4萬元,由被告依原告施工進度付款。
嗣被告皇家公司依原告施工進度,已陸續給付部分工程款151萬2,000元予原告(未稅金額144萬元),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3紙(即號碼:BS00000000、FW00000000、KY00000000號發票,合稱系爭發票)交付被告三財公司收受,尚餘工程尾款94萬5,000元(未稅金額9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萬4,458元(未稅金額2萬3,293元),合計96萬9,458元,
迭經催討,
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三財公司則以: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為被告皇家公司,當初就系爭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係由被告皇家公司發包給被告三財公司承造。
惟被告皇家公司後來對於原先所約定之水電工程部分,另自行找他人即原告施作,故與被告三財公司協調,原先水電工程約定款項部分,於結算時由被告三財公司依被告皇家公司之要求直接給付給原告,始有原告提出之發票。故原告與被告三財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而同為被告皇家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之
承攬人,被告三財公司僅係依被告皇家公司之指示匯款,並取得系爭發票,作為申請系爭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等文件之用。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三財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發票金額部分有承攬關係,該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被告三財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皇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皇家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
㈡原告所提出系爭發票所示之金額,被告三財公司均已經匯款完畢。
㈢原告與被告三財公司之間尚有其他工程關係存在。
二、爭執事項: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96萬9,45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皇家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對話記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29至37頁)。本件被告皇家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7、5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皇家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家公司給付96萬9,4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三財公司部分: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三財公司間就系爭新建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此經被告三財公司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三財公司間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並未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與被告三財公司曾訂有承攬契約,僅提出系爭發票,主張被告三財公司曾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三財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惟原告亦自承:當時簽約時係跟被告皇家公司接洽,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中之「陳琦」係被告皇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三財公司間亦存有其他工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又觀原告所提出另一LINE群組對話之名稱亦為「皇家…度(5)」(見本院卷第29、37頁),亦難認與被告三財公司有關。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雖列被告三財公司為「業主」,然此為被告三財公司所否認,該工程請款單上亦無被告三財公司之簽名或蓋章,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三財公司雖曾給付三次水電工程款予原告,然亦無法排除係受被告皇家公司指示交付之可能,實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三財公司間就系爭新建工程即有承攬關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陸、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家公司給付96萬9,458元及
自115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三財公司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皇家公司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皇家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