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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陳珈萍  

被      告  楊昌國  




            張銘方  

            李益忠  
            周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昌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銘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益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豐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26元由被告楊昌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昌國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被告張銘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銘方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益忠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豐文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楊昌國應給付原告38萬元,被告張銘方應給付原告52萬元,被告李益忠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周豐文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實為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銘方、周豐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分別於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間、114年5月中旬,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寸山河」、「人生」、「林羽佳」、「詩怡」、「李維主管」、「陳添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網站刊登穩賺不賠之投資廣告,原告瀏覽該訊息後,由該詐欺集團暱稱「楊秀芬」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佯稱:你下載「長揚」、「雙喜」投資APP,再向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業務員面交投資款儲值,就能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等人依上游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15日、114年3月23日、114年3月27日、114年5月20日在85度C彰化師大門市或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長揚公司或雙喜公司識別證,假冒其係長揚公司或雙喜公司派遣之業務員,再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憑據)予原告,並分別向原告收取款項38萬元、52萬元、20萬元、47萬元。嗣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分別依上游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上游車手頭,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分別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38萬元、52萬元、20萬元、4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楊昌國應給付原告38萬元,被告張銘方應給付原告52萬元,被告李益忠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周豐文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昌國、李益忠答辯略以: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銘方、周豐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有本院114年度訴字18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亦為被告楊昌國、李益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銘方、周豐文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被告張銘方、周豐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等共同詐欺原告分別取得38萬元、52萬元、20萬元、47萬元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3月、1年8月,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面交現金方式,分別交付38萬元、52萬元、20萬元、47萬元予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並將取得之款項分別依上游指示而交付上游車手頭,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38萬元、52萬元、20萬元、47萬元之損害,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分別請求賠償其所受38萬元、52萬元、20萬元、47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應分別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23日、115年1月23日、115年1月16日、115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張銘方給付52萬元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宣告原告為被告張銘方供如主文第7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3、4項所命被告楊昌國、李益忠、周豐文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6、7、8、9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