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經濟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原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其
主文為
「(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築物(含地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築物(含地基)拆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2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元。(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8,500元(計算式:9,500元×占用面積(1+21+21)平方公尺=408,500元),第二項為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5年1月13日)往前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18萬5,53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不併計。
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9萬4,030元(計算式:40萬8,500元+18萬5,530元=59萬4,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