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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和仁  
上訴
即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原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其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築物(含地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築物(含地基)拆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2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元。(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8,500元(計算式:9,500元×占用面積(1+21+21)平方公尺=408,500元),第二項為判命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5年1月13日)往前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18萬5,53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9萬4,030元(計算式:40萬8,500元+18萬5,530元=59萬4,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