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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邱宏昇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自字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5時許,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合稱系爭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朝馬八國站,並告知系爭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伊佯稱下載使用「籌碼先鋒」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3時38分許、14時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兆豐帳戶,致受有100萬元損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縱伊未採取相當防範,亦不能認定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實於112年12月6日交付系爭3個帳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因受詐騙,而匯款共100萬元至兆豐帳戶。原告已成年,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原告只要不予輕信,顯然得以避免其損害之發生,竟仍為獲取高額利得,忽視本案投資有顯然違反一般投資交易常情,期待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輕率投入資金,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對於所受損害,應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針對提供帳戶者特立刑事處罰之規定,係因考量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詐騙集團易於遂行犯罪行為,使國家司法權難以為被害人追回犯罪贓款,是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中,其惡性亦高,而有課予刑事處罰之必要,足見該條規定並僅單純為保護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共利益,更兼及於保護遭詐騙之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是以上開規定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13時38分、14時26分許,各匯款50萬元至兆豐帳戶,有兩造審判筆錄、被告聊天紀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自字第9號卷一電子卷證第73-76及242-255、81-216、263-265頁,卷二電子卷證第75-77頁);又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罪嫌,並經判決有罪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自字第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1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應負上開賠償責任,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⒉本件原告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而為匯款,可認原告係遭詐騙方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則原告所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對所受損害有與有過失情形,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㈢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114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卷第11頁),被告未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本案詐騙集團乃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