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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寶儀  
            刑志凱  
被      告  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焜明  
被      告  黃勝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黃趙秀聰
            黃榮暉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黃焜明、黃勝暉、黃趙秀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886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黃焜明、黃勝暉、黃榮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988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彰公司)為週轉金之需,邀同被告黃焜明、黃勝暉、黃趙秀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訂立放款借據三筆如下:
 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5年,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自撥貸後本金分60期,110年3月25日為第一期,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目前餘欠本金99,962元,本借款用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0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05%。
 ⒉額度1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5年,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自撥貸後本金分60期,110年3月25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目前餘欠本金49,924元,本借款適用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905%。
 ⒊額度5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5年,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自撥貸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本金分36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目前餘欠本金5,000,000元,本借款適用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
 ㈡被告台彰公司為週轉金之需,邀同被告黃焜明、黃勝暉、黃榮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放款借據一筆,額度5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5年,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自撥貸後本金分60期,113年2月22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目前餘欠本金3,499,988元,本借款適用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
 ㈢被告台彰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7日止,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償付,原告自得依放款借據條款第11條之約定,不經通知即終止本借款,一次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一、二之請求,金額均正確,被告均自認,但被告無力償還,目前被告黃勝暉、被告黃榮暉均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催收/呆帳查詢單、全部查詢單、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函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息)
違約金
1
99,962元
114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
2.805%
自114年12月25日起,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2
49,924元
114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
2.905%
自114年12月25日起,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5%
3
5,000,000元
114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
2.220%
自114年12月17日起,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息)
違約金
1
3,499,988元
114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
2.220%
自114年12月22日起,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