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祥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4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7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900元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1元,及其中30,596元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267元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3年6月3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100萬元(下稱甲借款)及15萬元(下稱乙借款),原告將
上開2筆借款分別撥入被告在台北富邦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甲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9年5月16日止,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計算(
目前為年息8.13%);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20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上開房貸基礎利率加年息7.29%計算(
目前為年息9%),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還本付息,經催告後喪失
期限利益,乙借款並按逾期期數計收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嗣被告自114年9月16日起未繳付甲借款本息,及自同年11月2日起未繳付乙借款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下稱
系爭約定)喪失期限利益,甲、乙借款均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
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於114年12月6日已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5,911元帳款未付(本金、利息如附表編號3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至45頁、本院卷第33至62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核與其主張相符,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尚有糾葛,並未提出證明,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