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瑞林
訴訟費用(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5年司促字第1074號),
嗣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以115年補字第191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萬9803(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