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高茂成
複 代理人 盧世庭律師
被 告 曾信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聲明為:
被告曾信榮、曾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撤回對被告曾光輝之訴(見卷第393頁),並追加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311條或第312條規定。該撤回部分經被告當庭同意(見卷第457頁),而
原告所為追加係本於其就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之管理人身分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高情於民國60年間所購買,與被告所有同巷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相毗鄰,原告現為28號房屋之共有人兼管理人。28號房屋為原告家族祖產,屋内擺放祖先牌位,因被告長年未修繕其30號房屋,自114年初起漏水淹到28號房屋,造成原告管理之28號房屋受損,原告須雇工修繕而支出如附表之費用,合計金額699,9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311條或第31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裁判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為28號房屋之管理人,原告係本於28號房屋因
繼承所生之
公同共有債權主張權利,未由全體共有人起訴,亦無全體共有人之授權證明,起訴不合法。
㈡被告所有30號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透過排水管排水到自己土地範圍內,28號房屋依附於30號房屋外牆所搭建之鐵皮平房,兩者為毗鄰之獨立建物且留有15公分間隔,
非上下層關係,28號房屋漏水顯然與30號房屋無關。28號房屋所有人未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何來代墊
求償權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有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之判決
要旨可供
參照。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條第1、3項所明定。且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
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人有
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
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曾與訴外人高敏雄、高樹根、高水圳、高玉霞、林高玉梅、高陳孟麗、高百毅、高裕道、高銘志、林高錦治、高淑珍、高采婕、高曾寶珠、高誌鋒、高晴美、高明秀、高碧秀共同對高坤旺、周爽提起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主張高情於84年7月22日死亡,
渠等均為高情之繼承人
等情,有高情之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見卷第465至484頁),並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
裁定等歷審裁判認定在案(見卷第405至44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卷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
本件28號房屋亦為其父親高情之遺產縱屬真實,28號房屋既為已故被繼承人高情之遺產,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應屬被繼承人高情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雖稱本件係於清償後承受28號房屋共有人的債權,依管理關係向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所支付之管理費用,然該權利仍是基於高情之全體繼承人對於28號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生,其請求權之同一性並未變更,且原告於本院自陳28號房屋未經分割,非基於原告個人就28號房屋潛在應有部分請求等語(見卷第459、460頁),則該費用仍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故原告本件權利之主張,對於28號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
合一確定,今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係屬共有人就共有權利之全部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適法。本院前於115年3月5日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高情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並追加為原告,嗣原告於本院辯論
期日稱:共有人散居各地,傳喚高林秀祝即
可證明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見卷第459、461頁),而無追加原告之意,亦
迄未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暨得其同意或授權之證明,自
難認原告係就28號房屋損害賠償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28號房屋全體共有人行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雇工修繕而支出如附表之費用計699,9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已得28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僅以原告之名義起訴,其訴即非
當事人適格;又依原告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其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僱工修繕而支出如附表之管理費用699,9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兄嫂高林秀祝,欲證明原告為28號房屋之管理人及被告所有30號房屋淹水致損害28號房屋等事實,惟本件原告應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合法起訴之事實,高林秀祝既非28號房屋之共有人,亦不能代表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單獨起訴及代為支付管理費用等情,從而本院認無傳喚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修繕費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