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68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文琪與被告許儷螢等人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於民國115年7月2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參加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