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邱閔珠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2萬4,315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00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
督促程序費用131元等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
已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4萬2,120元(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