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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邱閔珠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31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00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督促程序費用131元等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已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2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4萬2,120元(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8萬7,005元
1
利息
58萬7,005元
95年12月14日
115年5月19日
(19+157/365)
9.9%
112萬9,153.17元
2
違約金
58萬7,005元
95年12月14日
115年5月19日
(19+157/365)
1.98%
22萬5,830.63元
3
程序費用
131元




131元
小計
135萬5,114.8元
合計
194萬2,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