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李華祿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533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之原告所有
不動產高於前開價值,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翌日起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