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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吳佳樺
被 告 王語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 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規定。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春錦與原告為姊妹關係,為感念原告於其罹病期間全天候照顧之付出,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27日簽訂死因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吳春錦過世後贈與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嗣吳春錦於114年12月18日死亡,停止條件成就,爰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查吳春錦死亡時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等情,有吳春錦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91頁)。再者,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立約雙方如有爭議致涉訟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為吳春錦之繼承人,則被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自應繼受系爭契約書約定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10000 |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12樓之5 權利範圍:1/1 |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4289/0000000 |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停車位編號:47、48) 權利範圍:1177/0000000、1177/0000000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範圍:全部 債權(包含但不限於臺幣、外幣存款、基金或信託等)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範圍: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臺幣、外幣存款、基金或信託等)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範圍: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臺幣、外幣存款、基金或信託等) | | | 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範圍: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臺幣、外幣存款、基金或信託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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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