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盛百貨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被 告 林雨涵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3,57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立盛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以梁凱欣、林雨涵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貸,借款金額、訂約日期、借款
期間、約定利率如附表1所示(下合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若被告屆期未清償,
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
暨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伊已依約撥付貸款,
詎立盛公司竟自附表2「利息/起
迄日」欄所示期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3,579元,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放款主檔查詢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3至21頁)等件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立盛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2所示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立盛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梁凱欣、林雨涵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2人與立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
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1:系爭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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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2%)加0.5%機動計息。 |
| | | |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2%)加0.5%機動計息。 |
註1:為同一消費借貸契約,分2筆款項交付。 註2: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 | | | |
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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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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