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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楊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瓊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7,9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3,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或繳納最低應付款項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並按全部未償還餘額依各筆帳款結帳日收取利息及依契約第7條計算違約金,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計算至結清日止,如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得逕行調整循環利率為20%。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民國97年8月12日為止尚有帳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72,467元未依約給付,依約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消費帳款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67元,及其中170,968元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滯納款項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為證,並當庭提出證物原本,經核與卷內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積欠債務之事實表示爭執,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屬實。則被告自97年8月13日起積欠原告債務172,467元,自應負清償責任。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債務其中本金170,968元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及期前利息合計172,467元,及其中170,968元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 金
利  息
期前利息
遲延利息(按左開本金計算)
利率(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170968
1499
15%
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