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李麗珍 温文洲
被 告 温憲宗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李麗珍、温文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芳苑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5年6月22日已將住所地遷移至臺中市神岡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