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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先前代墊之款項,而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0項可知,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2頁),足見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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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