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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林家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味麻糬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給付之訴,原告主張須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亦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去向慶豐碾米工廠採購存放兩年以上的圓糯米,為避免被告無故不購買,需要合約保障,被告與慶豐碾米工廠前於113年4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每斗(約7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0元,合約期滿後,原告提高報價為每斗460元,被告以價格太貴為由拒絕購買,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慶豐碾米工廠,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該工廠係訴外人林振銘獨資且登記為負責人,原告並協議書之當事人難認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是原告應陳明究係請求被告賠償對象為原告本人或林振銘(即慶豐碾米工廠),如係前者,應陳明請求權基礎;如係後者,應補正符合當事人適格之人為原告,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