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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林彥呈社工

受  安置人  N-114037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37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37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4037於醫院出生,其母N-114037A取走受安置人出生證明及新生兒寶寶手冊後,即不知去向,院方聯絡無著。經聲請人社工與N-114037A取得聯繫,N-114037A未能說明失聯原因,僅表示因經濟能力無法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又無照顧嬰幼兒經驗,社工邀請N-114037A前往醫院接受新生兒衛教知能課程,但N-114037A以有事耽擱及身體不為由,未配合出席,亦無法提供居住地供社工進行訪視評估,恐有不利兒少基本需求情事。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24小時陪伴與照顧,N-114037A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於114年9月29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00號民事裁定裁准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並提供家庭處遇服務,與N-114037A討論返家照顧計畫,然N-114037A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且居住所及工作均可能會轉換或異動,亦無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相關照顧之協助,現階段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遭疏忽照顧與危害之虞,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而依前開報告可知,受安置人安置後,N-114037A偶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狀況並主動向社工申請親子會面,會面時由主責社工協助教導N-114037A基本育兒之能與技巧,藉此提升N-114037A親職教養能力;N-114037A自述無育兒經驗,社工於N-114037A參與親子會面過程,以實際照顧N-114037A方式,手把手方式教導N-114037A育兒衛教,依親子會面實際狀況,輔導N-114037A觀察受安置人需求,並適切滿足;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提供相關協助;N-114037A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表示有意願將案主接回照顧,但於受安置人受安置至今未能確定居住所狀況,故難以確認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環境安全與生活照顧規劃,且N-114037A育兒能力尚仍不足,得持續透過親子會面方式,觀察N-114037A教養技巧提升,評估現況N-114037A尚不宜返家等情。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受安置人於體檢發現肝指數異常,需再追蹤;N-114037A於114年11月及12月各前來探視一次,居所尚未確定,有請其於3個月內確認是否繼續居住彰化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114037A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