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林彥呈
受安置人 N-114025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25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4025C(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N-114025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N-114025因動作緩慢,如洗澡、飲食等生活作息,若未達到案祖母N-114025B所規範時間內完成,便會遭案祖母以罰站、半蹲、青蛙跳,另發現受安置人臀部及四肢,均有遭責打等瘀青傷痕,受安置人自述近期因在學校碰觸到異性身體或是平常有說謊時,案祖母便會以藤條或竹棍責打受安置人臀部及四肢。
㈡、自受安置人父母
離婚後,受安置人父親N-114025A便將受安 置人交由案祖母照顧至安置前,受安置人受案祖母照顧
期間,因受安置人未能達到案祖母訂定之生活規範,便遭案祖母體罰,致身體部位多處瘀青傷勢,經兒保社工於114年7月4日與受安置人單獨會談,受安置人表示擔心自己繼續留置家中會遭案祖母責打等體罰管教。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正值需有良善生活環境之成長,若持續留置家中,受案祖母照顧,恐再度遭責打管教,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
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10號、114年度護字第305號、115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
㈢、服務期間,受安置人父親未能穩定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亦無法配合社工處遇,聲請人社工向受安置人父親要求面訪以擬定處遇計畫之方式,然受安置人之父親,以工作為由,二次延期,至今未再配合參與親子會面,致家庭重整延宕,現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親的親子關係仍疏離,受安置人之父親親子教養功能欠佳,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評估考量,現階段讓受安置人返家,恐遭受不當對待。綜上,受安置人
非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適照顧,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等件為證,該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同住家庭成員:1.家庭成員:案主:12歲,就讀國小六年級。2.案祖母;65歲,從事臨時工作,為案主主要照顧者。3.案祖父:66歲,某幼兒園娃娃車駕駛。4.案姑:38歲,同住家人。㈢非同住家人:1.案父:40歲,服務業(外送員)。2.案母:35歲,於工廠工作(作業員)。二、延長安置處遇摘要:㈡、家庭重整服務:1.親情維繫與原生家庭之依附關係:⑴自案主受安置後,案祖母表示無力負擔照顧案主,故無意願參與親子會面。⑵服務至今,案父母均表達無力照顧之後,多次以債務及工作為由,未配合參與親子會面,導致與案主關係逐漸疏遠,後續仍持續鼓勵案父配合參與親子會面以協助建立親子關係,並於會面過程中,協助建立正向互動,提升案父親職教養技巧。2.案父母親職功能評估:⑴案主自就讀幼兒園時即由案祖母照顧,案父鮮少與案主互動,其自述聽聞案主具ADHD,於學校有捉弄同學等行為,因無法僅用教養一般生的教養方式,而擔心無法提供妥適照顧,期望案主的行為議題於受安置期間可以獲其改善,另願意配合參與親子教育相關課程。⑵案母表示因無力負擔教養案主之責,請社工與案父討論案主後續的照顧安排。3.案家親友支持系統:⑴父系親友:案父表示自己與親屬關係不睦,案祖母自案主受安置後亦無意願提供相關協助。⑵母系親友:案母與案父離婚後,未有與案父聯繫,關係疏遠,亦無意願提供相關協助。㈢評估案主返家的可能性:案父於案主安置後表示有意願將案主接回照顧,但實際面對與社工討論案主返家處遇計畫,無法提供具體計畫,且以工作、債務為由,未能每月定期參與親子會面;本府社工持續透過訪視,給予情緒支持與鼓勵,促進案父主動參與親子會面,另於會面過程中,觀察實際親子互動狀況,由社工示範教養方式,藉此提升案父親職教養功能,評估現階段案主尚不宜返家。三、建議:綜上,考量仍需時日重建親子關係及提升案父親職能力,案主現仍不適宜返家,持續透過親子會面修復親子關係,且相關資源及能力尚在建構,為保障案主安全及相關權益,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案母已明確表示無力負擔教養案主之責任;案父雖於案主安置後表達欲接回照顧之意願,
惟其與社工討論案主返家處遇計畫時,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復以工作及債務為由,未能
按月定期參與親子會面,且與案主長期關係疏離、欠缺照顧經驗,仍有待時間重建親子關係並提升親職能力。另就父系親友而言,案父自述與親屬關係不睦,案祖母亦於案主受安置後表明無意願提供相關協助;至母系親友部分,自案母與案父離婚後,雙方已無聯繫而關係疏遠,母系親屬亦無意願提供相關支援。
是以,案父母雙方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能力照顧案主,並衡以受安置人為12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4013自115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