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洪靜怡
受安置人 N-113031 (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詳卷)
N-11303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113031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1、N-113032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因故遭獨留在家,故開案服務,續於同年8月3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因親密關係衝突,於與受安置人N-113031之繼母視訊通話過程中持刀靠近受安置人N-113031,以此威脅繼母,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此舉已
顯有危害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故與親屬擬定安全計畫,併案續處。
(二)
本案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為受安置人2人之
監護人,過往案家經濟均倚賴社福補助,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及繼母均無業,收入不穩定,且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吸食毒品導致身心狀況不穩、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患憂鬱症,親職功能薄弱,已導致受安置人2人於一年內轉換住所4次,亦目睹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及繼母相繼上吊輕生未遂,又全家遭房東驅趕,無合
適居住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妥適生活照顧。評估受安置人2人均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
爰於113年7月16日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三)安置
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並命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接受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
惟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於安置期間未曾主動關心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情形,並自113年7月底失聯後,於114年3月25日因詐欺、加重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經聲請人社工入監探視,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自述對於受安置人N-113032無感情基礎,不願意照顧,欲
出養;對於受安置人N-113031則具照顧意願,然現階段尚無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畫。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雖主張其與受安置人2人具正向依附關係,欲爭取接返受安置人N-113031,社工向受安置人2人之之繼母說明聲請改定監護權之程序,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允諾後並未實際提出聲請,現與受安置人2人仍無
法律關係,經聲請人社工評估,其並無可供兒少生活之居住空間,單憑其一人恐無能力提供合適照顧環境。綜前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入監服刑,
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且監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6月11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經決議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親權並擬定出養計畫,已於同年8月21日依會議決議向本院提出聲請停止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縣長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社工已於114年12月12日陪同受安置人2人出庭調查,目前尚待審理,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無人可保護照顧,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
參酌: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於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4號
調查程序時到庭表示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下次聲請延長安置,不用
開庭表示意見等語;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事實理由如
聲請狀所載,
關係人N-113031之母本身是智能障礙,無法照顧受安置人等語;關係人N-113031之母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肆、建議:綜上,案父自服務迄今親職能力無明顯改善、身心長期不穩定,又入監服刑,無可供二名案主居住之處所,案母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尚需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患癲癇之親友,生活困難,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二名案主,亦無其他合適之親友可提供替代照顧,不足以提供二名案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本案考量案父母監護能力顯有困難,聲請人業已具狀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母親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目前尚待審理。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113031A現入監服刑,亦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亦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