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現後,疑似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之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
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第200號、113年度護字第301號、114年度護字第19號、114年度護字第121號、114年度護字第218號、114年度護字第316號、115年度護字第1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後續處遇方向轉跟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作,並於113年12月5日兒少保護案件安置個案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進行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4年12月24日表示已尋得合適租屋處,並於115年1月1日簽約,確認安置人之母N111015B住所完備,後續評估啟動漸進式返家計畫並追蹤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
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化家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以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老師觀察能遵守生活常規,身心狀態較以往顯得活潑好動,亦較願意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1為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鑑於三人反覆被安置,且案父後續將入獄服刑,案主手足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
期間:據本府113年12月5日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案母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同意漸進返家過夜計畫,案母目前規劃住所穩定後能開始漸進式返家執行,
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及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現評估案母仍需時間準備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且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111015B亦表示對
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之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財產資料及勞工保險資料、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並
參酌案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
家庭暴力防治案)、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及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
暨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
上訴字第109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併
衡酌前揭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案父曾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其受傷;
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雖已易科罰金,
惟未見具體嚇阻效果,親職教養觀念亦未提升。又案父於114年12月24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雖案父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而進案,顯然已對案主的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影響,顯非適合照顧者。另受安置人之母雖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及家庭照顧功能尚在評估階段。復據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召開之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案母應具備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得同意執行漸進返家過夜。雖案母目前規劃之住所尚稱穩定,然經評估,其仍需時間準備接手照顧案主二人,且家中亦無適當之替代親屬可供協助;併衡酌受安置人二人分別為14歲、12歲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尚嫌不足,綜合考量下,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