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17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111017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㈡
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5年1月20日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115年度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因漸進返家過程狀況頻繁,其偷竊與破壞等行為問題讓N-111017A表明無力管教與照顧,拒絕讓N-111017結束安置返家,要求本府繼續安置N-111017;在詢問多家安置機構均無意願收容N-111017下,只能以住院治療方式讓N-111017分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鹿東基督教醫院安置,目前N-111017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1017
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等資料為證。
四、另本院請本院
家事調查官就本案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
經查本案受安置人於111年4月17日由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並延長安置至今,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
期間亦有實行漸進返家計畫,佐以卷內延長安置狀之內容可知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過程狀況頻繁,並有偷竊與破壞行為,與受安置人之母所蒐集之資訊一致,另,卷內延長安置狀內容提及受安置人之母表明無力管教與照顧,拒絕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與受安置人之母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受安置人之母有焦慮跟憂鬱等疾病,但受安置人之母未
按時就醫,故受安置人之母的情緒不是很穩定,另,調查時受安置人之母也提及遇到事情時伊都採取隱忍之方式應對,忍到最後受不了就會情緒大爆發,就受安置人之母的身心狀況評估尚不是很穩定,佐以附件: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之資料,可知受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違抗疾患與情緒障礙等疾患,因此受安置人過往有許多行為議題,
倘若受安置人之母的身心狀況無法穩定,如此讓受安置人之母承擔起照顧受安置人之責,若受安置人出現不符合受安置人之母之期待或行為議題時,可能導致受安置人之母與受安置人間衝突不斷,如此對於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並無任何助益,更是會使受安置人之母與受安置人的親子關係受到負面影響;其次,受安置人之母因經濟壓力現在於苗栗縣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至
翌日上午6時,以受安置人之母的工作時間觀之,若受安置人之母決定將受安置人帶至苗栗生活,則受安置人之母晚上外出工作時,受安置人是獨自留在住處,以受安置人之年紀衡量,雖未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獨留之規定,
惟考量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況恐不適宜獨處,倘若受安置人之母安排受安置人留在彰化跟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同住,因受安置人之母到院調查時提及伊之母可以協助照顧,但受安置人之母又會擔心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是否可以處理,評估受安置人之母之家庭支持資源可能較為不足。綜上,雖受安置人之母於調查時表達希望受安置人可以返家,但依現階段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以受安置人之母的身心狀況、
經濟能力、照顧時間及家庭支持資源評估,確實不適合讓受安置人返家,惟安置受安置人並非長久之策,仍需朝向讓受安置人可以返家為目標,否則長期下來不但會弱化受安置人之母的職責,無形中也會產生當自己無力管教或處理孩子議題時,政府單位可以協助安置孩子之連結,而且經常性之安置對於受安置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維繫及互動是不利的。此外,本案調查期間與彰化縣政府主責社工、彰化基督教醫院受安置人之醫師蒐集之資訊,可知受安置人存有缺愛的問題,又縣府主責社工提及受安置人之母在申請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頻率較不固定,本次調查時亦有提醒受安置人之母
不論任何原因都應每個月去探視受安置人一次,如此才可能有助於受安置人情感的穩定度,受安置人之母亦允諾自6月開始會固定探視受安置人,另,受安置人之父表示與受安置人之母
離婚後完全與受安置人沒有任何交集,不論當初是否因大人之間的恩怨,導致受安置人之父未能與受安置人保持聯繫,如今受安置人由彰化縣政府安置中,
調查時亦提醒受安置人之父,其身為父親若能主動並持續關懷受安置人,對受安置人也可能會有正向協助,故本案除建議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外,亦需協助改善受安置人之母本身的議題、提升親職功能及提升受安置人之父母探視受安置人之頻率,或許對於受安置人後續返家規劃才能有所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一份附卷可查。
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年僅13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其期待返家,然因受安置人身心議題導致問題行為頻繁,案母親屬對於案主行為問題表明無法管教與無力照顧,拒絕讓案主返家居住,案母對接回案主態度消極,且案母自身亦有身心問題,又未穩定就醫案母,經濟狀況欠佳,尚無妥適之安全照顧與管教計畫;受安置人目前無機構願意收容,現受安置人於醫院安置中;評估案家目前無意願讓受安置人返家,故案家現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就學及良好生活環境。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
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間,應寬嚴並濟強化案母之親職能力,案主經醫師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違抗疾患與情緒障礙等疾患,且自幼缺愛、行為問題嚴重,安置係不得已之選項,仍應以案主能返家為目標,允宜由聲請人召開專家諮詢會議集思廣益協助解決困境,
附此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