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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之父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N-000000由N-000000A陪同就醫,N-000000A向院方表示N-000000因自行拿取廚房刀具而割傷左手手指,另N-000000因與其手足玩耍過程中跌倒而遭手足踩傷,造成右小腿脛骨骨折傷勢。
 ㈡經社工與N-000000釐清,N-000000自述小腿骨折傷處,遭N-000000A踩住所致,並未遭手足踩傷,且與院方討論此傷勢與N-000000A所述不太吻合,考量目前傷勢原因不明確,N-000000A親職教養功能確有不足,同住之親屬亦無法提供妥保護,N-000000亦有遭受責打管教造成屁股瘀青情形,且N-000000、N-000000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故依法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
 ㈢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受妥適照顧,其父親N-000000A主動向社工申請親子會面,透過會面過程,社工示範及促進正向親子關係,強化其父職角色能力。
 ㈣綜上,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尚需持續透過親子會面觀察其教養功能之改善,另受安置人之父親同居人,雖主動表達有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返家之照顧,然評估考量其尚需負擔照顧家中4名嬰幼童,受安置人之父親角色能力尚未提升前,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兒少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N-000000、N-000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安置等語。
 ㈡受安置人N-000000之父、N-000000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6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N-000000A及其同居人均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尚無具體照顧之安排,且案父實際教養功能缺乏技巧,仍需透過親子會面以觀察其父親親職能力改善情形,另同住家戶成員上有4名嬰幼兒之子女,現家戶照顧成員之照顧量能尚無法再負擔2名受安置人之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為確保受安置人返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N-000000A親職教養技巧仍需提升,以分攤家中照顧量能,現階段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