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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09023A (姓名年籍詳卷)
            N-109023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109023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定,而母親N-109023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法妥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109023A、N-109023B未盡親職教養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人服務期間,N-109023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109023A親職教養明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109023A帶回照顧,另考量N-109023A及N-109023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55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人服務期間,N-109023A為工作及照顧N-109023及N-109024兄弟二人已疲累不堪,恐難以負荷受安置人返家過夜之照顧,目前除提升N-109023A親職教養能力外,引進家庭夥伴方式,協助受安置人之手足N-109023、N-109024自理能力,減輕N-109023A之照顧負擔。綜上,因N-109023A照顧量能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109023A教養功能,待穩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109023A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之疑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證。而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狀況已達標準,無須再持續接受早療資源;近期發現受安置人涉嫌竊取同學文具,經輔導後其行為雖有收斂,後續觀察發現,受安置人拾獲他人物品,仍出現未歸還物主且直接占為己有之現象,經輔導後受安置人行為一度獲得逐漸改善,然日前因見遺失物招領處之特定物品長期無人認領,再次私下將非其所有之物品取走,目前持續輔導,建立受安置人之法律層次觀念;受安置人家親屬支持系統待需提升;聲請人評估N-109023B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4長時間生活照顧,N-109023A未能配合與社工訪視,亦無法參與N-109025親子會面,對於會面態度消極,現階段若讓N-109025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等情。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109023A、N-109023B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認N-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有持續對其輔導之必要,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