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 安置人 N-110013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110013B (個人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N-110013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0013因偷竊其父N-110013A之女友女兒物品,遭N-110013A之女友責打致腿部瘀傷,另因偷竊議題遭N-110013A管教致傷,N-110013A對過當管教事件態度消極,未提出具體改善及保護措施。又N-110013為單親家庭,N-110013A因工作地點不定,長期委託女友照顧N-110013,然女友無法有效因應N-110013之行為議題,多次管教成傷,N-110013A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整體家庭照顧功能不足,難以提供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聲請人遂於110年4月23日將N-110013緊急安置,
嗣獲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茲因N-110013A自113年10月起,以執行勞動役為由中止漸進式返家,後續會面配合度亦不穩定,家庭重整進展有限。N-110013A於115年3月曾主動關心N-110013近況,並表示因工作、補修學歷、執行勞動役等因素,難以兼顧照顧責任,後於115年4月19日安排親子會面,會面過程平穩,N-110013A與N-110013互動尚可但略顯生疏,並安排N-110013A之妹視訊互動,後續未提出具體返家或照顧規劃。綜上,N-110013A目前生活及工作狀況仍未穩定,照顧功能及家庭支持系統未見明顯改善,N-110013返家條件尚未成熟,為維護兒少安全及受妥
適照顧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13為13歲多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父N-110013A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
惟目前仍受工作不穩定、需執行社會勞動役及生活壓力等因素影響,整體生活狀態尚未穩定,對於親職責任多呈現消極逃避態度,雖偶會主動聯繫社工關心N-110013近況,然實際參與親職功能改善及返家規劃情形仍屬有限,且與N-110013之會面互動略顯生疏,情感連結仍較薄弱,互動頻率不足,仍需較長時間介入兩人關係修復及家庭重整,並須持續追蹤N-110013A之親職功能及會面穩定度,並強化N-110013之人際互動、情緒調節及培養自立生活能力,
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
安置人如不
予以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