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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C000000-0之父

            C000000-0之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C000000-0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000000-0、C000000-0為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母親C000000-A。
 ㈡○○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因C000000-0、C000000-0未獲妥照顧,且C000000-A與前夫間多有衝突,故○○市政府將C000000-0、C0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C000000-A搬遷至聲請人轄區居住,由聲請人承接C000000-0、C000000-0之個案管轄權,因C000000-0、C000000-0住所地仍在○○縣,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延長安置今。
 ㈢C000000-A經評估生活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為確保C000000-0、C000000-0接受照顧並穩定生活及就學,將待C000000-A整體生活穩定後,再行評估C000000-0、C000000-0返家之可行性,為維護C000000-0、C000000-0權益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C000000-0、C000000-0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生活及就學狀況尚佳,C000000-A於113年至114年間數次搬家居住及更換工作,近半年始趨穩定,親友多不在C000000-A居住地附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C000000-A整體經濟狀況與生活穩定度上,尚無餘力照顧C000000-0、C000000-0,且缺乏親友支持系統,為使C000000-0、C000000-0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C000000-0、C0000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