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且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113002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傷害,評估N-113002A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
適當親屬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
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N-113002緊急安置,
嗣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N-113002受安置
期間,N-113002A尚能配合親子會面並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然而,近期因N-113002之弟N-113002B情緒行為加劇、經濟及居住環境有所變動下,影響N-113002A正向教養及情緒管理能力,消極執行N-113002返家計畫,暫難有效單獨同時承擔照顧N-113002、N-113002B之責。此外,N-113002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皆無法承擔專職照顧責任,友人N-113002C則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且現為受安置人安置家庭,
惟囿於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降低N-113002A長期被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認現實際安全照顧計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之照顧或
養育,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02現年11歲餘,患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自我照顧保護能力不足,並因過往遭受N-113002A不當管教及對待,導致返回原生家庭意願薄弱。而N-113002A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親職
教養能力明顯受限,自身情緒亦不穩定,自114年8月份起,在親子會面頻率及執行層面略顯消極、被動,居住環境又有堆積如山的雜物,無法提供N-113002獨立空間,故而暫未規劃漸進式返家計畫,近半年內又面臨生活、經濟變動,曾數度向社工表達無力繳納房屋租金、幼子N-113002B之學雜費、手機費等開銷,目前經濟及居住環境仍不穩定,並因幼子N-113002B之情緒行為問題,易有過度放大與負面看待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無法持續長時間有效回應未成年子女好的表現及成長,評估其情緒管理及親職教養能力皆有待提升,後續仍需長時間輔導及追蹤服務。至N-113002A之友人N-113002C雖於114年1月20日開始擔任N-113002安置家庭,並已嘗試3次親屬安置照顧,但就具體教養能力、互動關係、與N-113002A教養分工合作、長期性承擔責任等方面,仍有待評估追蹤,
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