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99號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
住所及
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200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5年7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112007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2年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母N-112007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圾之行為,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置人之舅N-112007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112007A作勢欲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跑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原因,亦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112007A溝通,受安置人之舅N-112007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另社工與受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人之母N-112007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打頭部及摑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害怕;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112007B皆無接聽電話,故於同日上午6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
嗣迭經
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均受妥適照顧、身心狀況復原中;且於115年4月起進行漸進式返家至115年6月17日止共執行4次,目前執行期間,受安置人之母N-112007B準時抵達接送地點,親自接送安置人N-112007、N-112008,返回受安置人之母N-112007B租屋處,然會安排用餐時間、外出逛街時間,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相當開心,受安置人之母N-112007B配合度積極,然其親職
教養能力尚有提升之必要性。綜前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
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主1、2之監護權由案母單獨監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案主1、2的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自114年8月起開始穩定親子會面,社工會在進行會面前與案母討論案主們近期的生活狀況及校園生活,讓案母可以在進行會面時,比較能有更多話題與案主們互動,也能深入了解目前案主們的行為與思想,直至115年3 月通過漸進式返家會議,於115年4月25日起改為漸進式返家,案母有較多的時間與案主們互動,並正視案主1已經是高中一年級,案主2已是國中一年級,案主們會主動向案母分享交友情形、校園生活等,若有異
性交友的部分,案母會及時的開導,讓案主們知道如何愛護自己的身體,顯然漸進式返家有讓案母展現親職照顧功能,
惟案主們尚未正式返家,對於案母的親職教養能力仍有提升的必要性。㈡家庭重整服務評估:自114年6月至114年9月期間,案母有穩定並積極配合親子會面,惟案母不斷詢問案主們何時能正式返家,直到114年12月10日透過家庭團體決策會議,與案母進行討論提升親職教養能力、就業與居住環境及未來居體照顧和漸進式返家計畫,案母已於115年2月20日完成安排居住環境,並也積極確認案主1上學時要搭乘校車時間與路線,及安排讓案主2就讀OO國中,案母已完成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決議内容,因而於115年3月提出漸進式返家會議,會議決議同意案主1、2漸進式返家,因而安排115年4月的漸進式返家至115年6月,而案母會向社工表達希望案主1、2能儘快返回家中,與案母共同生活,社工有說明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有提到漸進式返家需至少有3個月以上的評估,讓案母了解正式返家的流程,現須將評估内容提案至會議討論,目前案母仍持續配合家庭重整服務的處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母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然案母及案主1、2尚有身心議題處遇中,另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且須持續與案母討論未來案主1、2的照顧計畫,為使案主1、2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將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1、2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持續讓兩名案主漸進式返家,維繫案主1、2 與案母間之母女情感,及手足間的互動關係。3.持續透過家庭處遇服務,以改善親職功能並穩定情緒狀態。4.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1、2之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復經本院撥打受安置人母親N-112007B電話,其表示願意配合縣府安排,儘快讓受安置人返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考量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經安置後,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受到妥適照顧,於心理諮商輔導、連結學校輔導資源及就醫治療下,情緒亦漸趨穩定,而受安置人母親N-112007B雖於114年9月重新開始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進行會面,並且於115年3月通過漸進式返家會議,然依受安置人之母N-112007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性質,親職教養能力是否提升仍有待多方觀察及評估,仍有持續進行漸進式返家以觀察親子互動關係之必要,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112007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112007B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