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N110026-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0026-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
N110026自述其父
N110026-A、母
N110026-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
N110026-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
N110026-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
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
N110026-A、
N110026-B皆未能改善或提供
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再次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至,受安置人長期遭
N110026-A與
N110026-B不當管教致出現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110026-A與
N110026-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
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
N110026-A與
N110026-B
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
N110026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評估無替代照顧系統,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尚不足以提供案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
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受安置人
N110026現年14歲,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父
N110026-A、母
N110026-B親職能力不佳、支持系統薄弱,
N110026-A目前無業,且無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期待受安置人藉由安置持續改善偏差行為與情緒問題,
N110026-B雖期望受安置人返家,
惟無法提出妥適之具體照顧方案,是目前均尚不能提供受安置人所需之妥善照顧及成長環境,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