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4001 (姓名及年籍詳卷)
受安置人之母N-114001A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01B (姓名及年籍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4001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114001A年僅13歲且懷有身孕,後續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受安置人N-114001。社工向N-114001A及其家屬說明相關服務內容與評估家庭親職照顧功能,
經查N-114001生父未
認領,N-114001A無實際照顧年幼子女經驗,其與N-114001B及N-114001之外曾祖母均表示無力照顧並希冀能
出養,於114年2月10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將N-11400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至115年2月13日止。
㈡N-11400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家無法提供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且同意出養,N-114001已不適合返家,經聲請人轉介出養單位媒合,已於114年4月28日正式進入
收養家庭試養。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
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