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代 理 人 ○○○
受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
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醫,與外祖母
N000000-B因受安置人
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
N000000-A拿毛巾蓋住
N000000口鼻及欲將
N000000抱離現場;
期間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強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坦承與
N000000-B因照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
N000000口鼻及欲將
N0000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
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開案服務至今。
㈡113年7月29日再獲通報,
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
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不想幫
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
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
N000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資提供強制性
親職教育、媒合六歲以下賦能方
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育兒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以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衛生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 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作;13年10月6日
N000000-A因故再與
N000000-B發生衝突,再次遭強制送醫住院,
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
惟原本肢體障礙步行不良,加上113年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明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家中無
適切照顧支援人力,將影響
N0000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且
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定工作,依賴
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
N000000,
N000000-B無力同時照顧
N000000及
N000000-A,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10時許依法將
N000000緊急安置,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安置在案。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團隊決策會議,與N000000-A達成共識,須配合聲請人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穩定就診身心科維持身心狀況穩定、維持生活環境整潔、尋得工作後至少穩定就業半年及穩定參與親子會面,追蹤N000000-A目前於114年11月完成職業訓練,至今未覓得工作;N000000-A會主動每月約定會面N000000,目前穩定就診身心科,房間整潔部分於114年10月整理完成,評估N000000-A雖有所進步,自行獨立照顧及照顧N000000仍待提升,家中成員亦認為N000000-A身心狀況不適合N000000返家,將持續與N000000-A討論生活照顧安排。
㈣綜上,N000000現仍不適宜返家,宜繼續安置,
爰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5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生活與教育情形穩定,N000000-A每月主動要求安排會面,面對受安置人事宜時,多請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幫忙,受安置人與外祖母較親密,N000000-A目前已取得身障身分,持續由就業輔導協助媒合工作,惟受安置人之外祖母無法同時照顧N000000-A及受安置人,仍需持續追蹤N000000-A自我照顧能力及照顧受安置人功能提升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照顧功能有待提升,
N000000-A之親屬心力難以同事擔負
N000000-A與受安置人之照顧責任,
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