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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06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06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6015B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接獲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通報,受安置人N-106015B之母N-106015A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無法給予受安置人當照顧,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訪視後聯繫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在案。N-106015A已於114年6月出監,目前定期申請會面受安置人N-106015B,為接回N-106015B而努力,N-106015A過往長期未提供良好撫育,亦未能擬定合適之照顧計畫,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目前已協助N-106015A與受安置人辦理親子會面,維繫親子關係。評估N-106015A有多項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前科,出監已半年,生活狀況不穩定,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06015B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正常,案母剛出監,生活狀況不穩定,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N-106015B現年僅10歲,尚欠缺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不詳,案母甫於114年6月出監,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現階段恐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安全無虞之照護。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106015A具備提供安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106015B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