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0041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110041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110041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110041B(姊)以威脅性言語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
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傷害,
惟考量N-110041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緒不穩且已出現
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110041A(父)作為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
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做114年度護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
期間社工員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110041C祖父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確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㈢N-110041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成本府提供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本府已啟動警政協尋N-110041A(父);聯繫N-110041D(母)得知其雖有想與N-110041維繫親情,但對於接手照顧一事態度反覆,N-110041表示與N-110041D(母)過往生活經驗不佳,不想跟N-110041D(母)接觸;與N-110041C(祖父)討論改訂監護,於113年12月30日陪同N-110041C(祖父)至彰化地方法院完成改定監護聲請,N-110041C(祖父)、N-110041及N-110041D(母)已於114年8月21日就
監護權歸屬開庭,
彼此皆想爭取N-110041照顧,尚無照顧共識;於114年11月29日及115年1月18日安排會面事宜,觀察母女關係因久未聯繫較為疏離,尚須時間觀察會面狀況;另據花蓮縣政府社工行政程度回覆,案母住所安排仍需調整。
本案仍須時日評估及待監護權移轉程序完成後才有責付返家可能。聲請人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實感法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8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極作為;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日函請警政協尋案父出面,目前尚未尋獲案父行蹤;案母初對案主監護權爭取態度反覆,經協議由案祖父出面爭取監護權,社工於113年12月30日陪同案祖父至本院聲請改定監護權,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
家親聲字第101號),案祖父及案母於開庭時皆希望爭取與案主共同生活,惟案母先前態度消極,已長期未與案主維繫親情,其狀態仍需評估。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日後有權責之
親權人或監護人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
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