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1021 (個人資料詳卷)
N111021-B (個人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111021-A、母親N111021-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將N111021委由其祖母照顧後外出購物,N111021之伯父N111021-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因認為N111021之祖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以發洩情緒,致N111021身體多處瘀痕,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
嗣獲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44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目前N111021-B能主動與會面單位安排會面聯繫親情,會面品質稍有進步,
惟仍須不斷在旁提醒與提升;原生家庭環境部分願意配合處遇整理居住空間,惟維持度不佳,仍需社工叮嚀提醒;N111021年紀漸長,對N111021-A及N111021-B提出返家探視需求皆表拒絕,未見發展親密依附關係,現聲請人定期訪視持續提升親職功能及互動技巧,並持續安排會面建立親密關係,以利未來返家可能。現安置期將至,N111021-A及N111021-B無具體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且角色職責及知能、危機意識及保護功能提升狀況有限。考量N11102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再次受虐風險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1021為6歲多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父母即N111021-A、N111021-B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後,N111021-B在親子會面中仍有沉浸在自己世界而忽略與N111021互動之情形,親職功能難有明顯維持,且在施虐者即N111021-C介入管教、大聲斥責N111021之姐時採取漠視態度,未積極查看或制止N111021-C,危機意識及保護功能仍須提升;N111021-A則因工作之故,較難穩定參與親子會面及長時間同時看顧2名子女,目前該二人皆難以具體安排N111021之返家照顧及人身安全維護計畫,後續將以持續提升N111021-B之親職功能、危機意識及保護功能為方向。又N111021-C與受安置人祖母關係緊密,並有介入管教、大聲斥責N111021之姐情形,
倘若N111021返家後N111021-B未能持續照顧2名子女,恐易造成N111021-C忌妒爭寵或介入管教而有再犯風險,
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