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盧盈妤  
受安置人    N-114038  (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38A  (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38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彰化縣政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N-114038業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1月10日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生活與就學狀況正常,願意接受安置,法定代理人N-114038A在安置期間仍拒絕與社工接觸聯繫,且未居住在所留通訊地址,無法與之討論日後返家計劃,家庭重整停滯,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受安置人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伊兒子被安置期間,聲請人不顧伊反對,擅將受伊兒子安置到其二姊家,可能導致伊兒子繼承遺產之權益被侵害,伊現在已有固定住所,想知道伊兒子過得好不好,但社工並未主動與伊聯繫,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但希望知道伊兒子過得好不好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於114年11月7日由本府保護安置案主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安置後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正常,案母拒絕與社工接觸聯繫,無法配合社工訪視以評估及擬定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評估案母現尚不足以提供案主適切保護、就學及良好生活環境,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評估家庭重整可行性,並以改定監護權為目標,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8歲,尚無完全之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